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0號
原 告 李秋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號對面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以113年6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5047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沒有逆向行駛,員警直接以正面拍照開單,並沒有拍攝 到機車之車牌號碼。又員警當時並沒有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或 駕駛執照查驗身分,翌日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也沒有調 到監視器畫面。原告並非拒繳罰鍰,惟員警豈能僅以輸入車 牌號碼方式製開舉發通知單,而未檢附拍攝後方車牌號碼之 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影像時間16:29:58~16:30:00,系爭機
車因找停車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影像時間16:30:03起, 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並告知違規事實,於其出示駕駛執照後 填開舉發通知單,並請原告簽收後交付通知聯。舉發機關查 證違規屬實,被告所為裁處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8278號函(本院卷第71頁)、舉 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2243號函(本院 卷第7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3-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拍攝到機車之車牌號碼,且未要 求出示身分證件或駕駛執照而直接以正面拍照方式開單等語 。惟查,舉發員警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18時擔服交通稽查 勤務,於16時21分在系爭地點,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而當場攔停,並由駕駛人出示駕 駛執照供查證核對駕駛人資料後,依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 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81頁)及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3-87頁) 所示,員警見有機車違規逆向行駛,乃「當場」攔停稽查, 是員警既已當場確認違規機車之車號為「MXR-2669號」,且 由違規駕駛人當場提供其駕駛執照供員警查證身分,縱員警 舉發當時未拍攝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亦不影響員警當場舉 發之正確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採證內容不符,不 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