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7號
原 告 劉瓊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5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5.7公里 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 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僅依據不明民眾所檢舉之照片,即認定原告違規, 僅憑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為雨天、原告是否整路未開啟頭燈, 且無法排除照片遭變造,又檢舉人使用之設備未經檢定合格 ,不應以檢舉影像作為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鄰車輛皆有使用雨刷, 但系爭車輛頭燈未亮,違規已屬明確。又該影像內容流暢,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定有經他人 以變造方式將影像畫面竄改,被告據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 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 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 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3頁、第71頁、第76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依法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行 駛國道3號南向55.7公里路段,遇雨未依規定開亮頭燈,經 檢視採證資料,發現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鄰車輛皆有使用雨刷 ,可見當時該路段有下雨,惟系爭車輛頭燈未亮,是有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30006625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1至57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4:31:35,此為車輛後方行車 紀錄器之視角,畫面為四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 側數來之第二車道。14:31:36,最內側之車道出現一台銀色 轎車(即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14:31:38至14:31:43 ,畫面可見路面潮濕且有雨滴落下,系爭車輛有開啟雨刷但 仍未開啟車燈。且影片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 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9頁)。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時遇雨未依規定開亮頭燈 ,至為明確,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 實難推諉不知,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 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檢舉影像可能經變造,所使用之儀器未經檢定合 格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 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 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 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 規事實之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 後,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 明顯異常之情形(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9頁),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具體釋明有何偽、變 造或剪接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是該等影片既已符合檢 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檢 舉人欲確認檢舉影像有無遭偽、變造等節(本院卷第99至10 0頁),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