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冠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本 文、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863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於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起算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4年1月7日(週 二)屆至前開期限,且上訴人住居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法無 庸扣除在途期間,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上 訴,聲明請求廢棄前開該判決(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已 逾前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