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32號
TPTA,113,交,143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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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5日竹監新
四字第51-GFJ60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 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下稱系爭地 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0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60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且有隨時注意確認 時速表時速與行車紀錄器之GPS時速,保持在限速內行駛, 確無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手機APP經過點紀錄顯示為綠 色,代表原告駕車之時速確實未超過90公里,故採證照片之 時間分別是由兩部主機所紀錄之時間,兩部主機之間倘存在 時間差異,則無法準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 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 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 將更科學公正。倘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 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 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輛行駛距離較長時會遇到現場風速、 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
 2.經查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 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警告訊 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舉發 之舉證,且該設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 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 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 常,準確性並無疑義。
 3.本件舉發所憑之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屬快速 道路,預告區間測速牌面設置於158.3公里處,「限速90、 警52」警告標誌設置分別於158.4~158.5公里處及151.9公里 處,設置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本件舉發 ,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裁罰,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交 字第1130017091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 10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9620號函(本院卷第99-100 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 、被告11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2號函(本院卷 第59-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之設備有誤差及失準等語。惟查, 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其合格證號為M0GE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 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相符(本 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起點及終點之時間亦經校正,有對 時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 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 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經過點紀錄(本 院卷第15頁)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所呈現為綠點,並無超速 情形等語,然觀諸該經過點紀錄綠點所標示之時間為「20: 56:27」,核與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測速時段即20: 58:04~21:01:08(本院卷第101頁)不同,自難執此證明 於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 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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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