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278號
TPTA,112,簡,27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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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竑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李尚倫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 關)報運出口「FAIL Monitor(數量:143PCE)」、「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4SET )」1批(出口單號:AW/BC/11/630/Q1099,下稱系爭貨物 ),經基隆關於111年12月6日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12月8日會同 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原告方代表出席者陳世仁開櫃會 驗。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人員認櫃內系爭貨物為廢螢幕、廢 主機及廢筆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混合五金廢料(五、廢電腦),於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惟原告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 出,乃以111年12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請被告 依法裁處。嗣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 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提出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 ,再經被告詢問環保署以112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 93號函復被告後,被告審認上情屬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 97425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 ,嗣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82號函更正為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貨物為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惠普公司)之工程研發用電腦,為惠普公司進行新產 品測試量產時製作之測試用電腦,雖不得於市場銷售或供 內部員工使用,惟均屬可正常使用之電腦,惠普公司委託原 告將系爭貨物出口予日本Field Environment Service Inc. (下稱日本FES公司)進行整新,系爭貨物並未滅失原效用 ,實非廢棄物。被告與海關於查獲系爭貨物現場勘查時,並 未測試系爭貨物功能,致誤認系爭貨物為廢棄物。至於日本 FES公司後續將如何使用系爭貨物,非原告所能置喙,況縱 使系爭貨物將經拆解,重新組裝後仍能供作電腦正常使用。 本件為報關公司草率疏誤而將系爭貨物以「報廢品」申報, 惟報關公司之過咎與原告無涉,況海關尚非不得命原告補正 而為正確申報,況系爭貨物嗣後並未出口,被告未查而逕予 裁罰,實有不當。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廢棄物與資源倘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 當手段,廢棄物可視為資源,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係測試工程機,係為出口至日 本後進行拆解、提煉銅及稀土金屬成分分析,以達廢電子產 品材料資源再利用云云,則系爭貨物出口係以拆解及再利用 為目的,並非以其為商品本身或整修後之整新品供使用為目 的,應屬固態物質或物品「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並將其另行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方式處理 或再利用之行為,仍屬廢清法規定範疇。原告未經申請取得 許可,即擅自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保署111年12月12日環署 督字第1111171859號函(訴願卷第55-56頁)及該函所附之 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訴願卷第57-64頁)、環保署傳真 單(訴願卷第65頁)、原告提出111年12月6日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基隆關向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提出之(111)基五驗字第78號通報單(訴願卷第67頁 )、出口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及照片(訴願卷第70頁 )、被告111年12月2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2467422號函(訴 願卷第33-34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 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 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 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環保署112年1月 11日環署督字第1120001693號函(訴願卷第76-77頁)、新 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訴願卷第84頁)、原處分(訴 願卷第28-32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15-121頁)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陳述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項:「(第1項)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 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 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 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3項)前二項之事業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⒊廢清法第53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輸 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
 ⒋依廢清法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認定標準,其第3條第2款:「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 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 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附 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摘錄如下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存 階段 清除 階段 處理 階段 (含再利用) 輸出 入境 五 、廢電腦 一般 一般 有害 有害  ⒌依廢清法第38條第3項授權環保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 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廢棄物 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 始得為之。……。(第2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 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第11條第1項項、第2 項:「(第1項)有害廢棄物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 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第2項)前項 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 書。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 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 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 關許可文件。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 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證。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七 、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 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但擬輸出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 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八、由本國至 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九、 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十、因故須 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 染防治措施。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 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 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 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⒍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 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摘錄如下: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依據 裁罰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台幣) 17 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 第53條第3款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A=2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三)有害事業廢棄物,C=2 1千萬元≧(A×B×C×6萬元)≧6萬元。  ⒎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 項 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 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環境講習 (時數) 1 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 例 第23條 、 第24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 A≦35% 2 ⒏按廢清法第38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國内工業原料缺乏,尚 需輸入可能含有毒性物質之廢料,予以二次加工,抽取其中 有用成分做為再利用原料;抑或某些種類之廢棄物因國内無 法處理或處理經費過於昂貴,可藉由輸出他國處理或再利用 ,而不於國内直接處理或再利用者,為確保事業廢棄物後續 可被妥善處理,其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均須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之 管制,以杜絕環境污染輸入或輸出等情形;又為因應巴塞爾 公約之廢棄物輸出輸入管制精神及混合五金廢料於處理階段 (含再利用)可能產生對人體或環境危害之特性,按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及其「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 之混和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規定,廢電腦於混合五金廢料 之類別中,輸入及輸出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據上,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電腦,屬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 ,歸類為混合五金廢料,於貯存或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惟於處理階段(含再利用)及輸出、輸入階段則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即,行為人如欲輸出廢電腦至他國,應事先 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檢附諸如接受 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申請輸出者之登記證 明文件、甲級機構許可證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 資料、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



物之契約文件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文件後,再於辦理貨物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 填載為混合五金廢料,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始得為輸出廢 電腦,否則如未獲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出廢電腦,即已違反廢 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 裁處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依照環境教育法第2 3條規定令法人指派有權代表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又廢清法係屬預防性管 制措施,有害事業廢棄物自應於輸出前主動取得事業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後,始得輸出,無待有害事業廢棄物報運出口 後始構成為違法要件。  
㈢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即 於111年12月5日報運出口欲逕行輸出系爭貨物之事實,業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事證在卷可佐,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述。 觀諸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之報單(訴願卷第68-69頁)明確記 載系爭貨物內容為「FAIL Monitor(數量:143PCE)」、「 FAIL PC(數量:229SET)」、「FAIL Notebook(數量:94 4SET)」1批,並載明為報廢品,其內容品項即為廢螢幕(F AIL Monitor)、廢主機(FAIL PC)及廢筆電(FAIL Noteb ook);且稽之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6日接獲署名林倩婷「 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及成份分析 」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4日陳述意 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電路板之銅 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署名林倩婷 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6-54頁), 均顯示系爭貨物輸出日本後,係交由於日本領有廢棄物處理 相關證照之日本FES公司進行拆解並就其零組件分析、提煉 貴稀金屬,此亦據證人陳世仁到庭證稱系爭貨物是惠普公司 林倩婷計畫將之拆解後提煉再生銅,會再交給日本同和公司 作氧化銅、送精煉廠做出純度高的無氧銅、送日本銅管製作 所作成惠普公司所需要的無氧銅管、再裝在電腦設備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156-157頁)、證人即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會 驗人員張菊香到庭證稱系爭貨物報關已載明為報廢品,且係 為進行拆解及成分分析依常理需要破碎始得提煉其中重金屬 ,應該不能再整新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再佐以系 爭貨物於基隆關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原告方代表出席 者陳世仁到場開櫃會驗時,呈現個別裸裝、相互堆疊再以塑 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內,並無個別完整緩衝包裝 ,亦未見有何防止摩擦碰撞之設備等情,除據證人即基隆



會驗人員李振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1-162頁),並 有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願卷 第61-62頁)。據上,系爭貨物於報關時即以廢電腦、報廢 品之品項名稱輸出,並以個別裸裝、相互堆疊方式置放貨櫃 內,且其輸出係為拆解其零組件分析、提煉貴稀金屬,並計 畫將該等提煉之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於電腦商品,則系爭貨物 顯非為輸出後重新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 者,縱係為提煉其貴稀金屬等再利用之目的,於輸出階段, 亦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前揭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甚明。原告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出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已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應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接受環境講習,縱原告尚未將系爭貨物 輸出至他國完成即已遭查獲,亦無礙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係為正常可使用之電腦,係為整新輸出日本,並非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前揭111年12月6日接獲署 名林倩婷「一批廢棄筆電主機及螢幕贈與旭竑電子進行拆解 及成份分析」之電子郵件(訴願卷第66頁)、原告112年1月 4日陳述意見書及所附陳述意見函、照片、「批量電腦主機 電路板之銅提煉暨散熱模組試作專案第一階段前期評估」、 署名林倩婷之電子郵件、日本FES公司登錄證等(訴願卷第3 6-54頁)、惠普公司網頁列印、署名林倩婷博士113年12月5 日發送予陳世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91-199頁)及傳喚 證人陳世仁(本院卷第152-158頁)欲實其說。惟上揭原告 所提事證,前均已說明系爭貨物係為輸出日本拆解分析並 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此並無解於系爭貨物於輸出階 段屬於廢清法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至上開網頁列印內 容僅係說明其公司以資源回收再利用方式保護環境之經營理 念,核與本件輸出者是否屬廢電腦一節無涉,至電子郵件內 容稱系爭貨物均經SGS測試功能完好並已將檢測報告交付原 告等語,惟原告當庭亦表示並無取得系爭貨物SGS報告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況系爭貨物輸出前是否有經SGS檢測功 能完好,徵諸原告前揭輸出方式(以報廢品報關、以個別裸 裝、相互堆疊再以塑膠膜成堆捆束之方式放置於貨櫃)及輸 出目的(係為拆解、分析成分及提煉其中貴稀金屬等再利用 ),系爭貨物縱使於輸出時功能完好,亦顯非為輸出後重新 整理再繼續以原狀作為電腦商品使用出售者,系爭貨物顯已 屬減失其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物,當屬廢棄物無誤,原 告主張,洵屬誤會,不能採取。況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本係 功能完好之電腦商品,其輸出品項卻申報載以報廢品,系爭



貨物之離岸價格即有明顯低估而有自己逃漏或幫助惠普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嫌。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倩婷證明 系爭貨物為功能完好之電腦設備而係為整新再利用而輸出之 事實云云,惟本件違章事實依前揭事證已足認明確,而據證 人陳世仁所述系爭貨物本為惠普公司證人林倩婷託請運送, 可徵證人林倩婷與本件違章行為利害相關,其所言已難遽採 ,況與本件縱認系爭貨物原功能尚屬完好,亦無礙於其屬廢 清法上廢棄物性質之認定,故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從事廢電子產品出口,對相關法令本有主動瞭解並遵 循之義務,縱委託報關業者處理報運貨物出口等業務,對於 系爭貨品本身内容自須負監督管理責任,此外亦無和不能注 意之情況,卻擅自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即系爭貨物,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輸出階段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原告於輸出前即應依法申獲許可證後始得輸出,原告 既未踐行法定應為之作為義務即擅自輸出,違章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8條第1項本文,依同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有據,被告準此乃依裁罰準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系爭貨物輸出之污染程度、污 染特性、危害程度等情節,裁處罰鍰24萬元,另依以違反廢 清法而依環境教育法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裁處環境講習時數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被告前以112年5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9945 82號函更正為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願決定書仍記載8小時應 屬誤載,併予指明)。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雪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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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惠普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