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4年度,6號
TPEV,114,北簡聲,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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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八九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
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民國89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建商二
字第089397712號函予以撤銷登記,是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
序,且於清算範圍內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其遭撤銷前之全
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惟鈞院迄今並未受理相對人聲請清
算事件,另經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函詢後,亦無法查得相對人
公司登記資料,致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顯見相對
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訴訟行為等語,爰依法聲請為被
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撤銷登記,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
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詢問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
王永茂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另就王永茂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
上開規定,考量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繁雜程度,暫認
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為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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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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