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3號
原 告 洪嘉祥
吳晃彰
被 告 蕭劭平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以言詞對話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
必須當事人間有明白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適用,且此應為主張有管轄之一方為釋明之舉證,
亦不容任意創設管轄。
三、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住所地應為臺中市,原告雖主張曾以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為
民國100年1月15日臺北小巨蛋演唱會現場當日云云,但並無
提出任何佐證,然由卷內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為名為TOM之
人(應為原告吳晃彰)係詢問:...不是說(110年)2月要
還我和嘉祥(應為原告洪嘉祥)的新臺幣(下同)16萬元,
都(110年)3月了等語,顯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100年1月15
日兩造有約定返還現金在某處之主張並不符,亦可認原告所
稱履行內容早有變更後合意,此外,卷內並未見兩造確實已
於書面或口頭明確約定特定債務履行地情形,除上開對話外
,亦無借款契約或有關事證,故本件經審認後認無原告主張
有同法第12條規定適用情事。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可明確該地之所轄法院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應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為
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