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621號
TPEV,114,北簡,621,20250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何銘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
月7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遭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撞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
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是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
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且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