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曾心慧
被 告 許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即車號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出售予被告,提出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