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9號
TPEV,114,北簡,1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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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4,13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830元(計算式:1,330元-500元=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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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