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4年度,180號
TPEV,114,北簡,18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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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第1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
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亦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
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4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
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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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