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39號
TPEV,114,北小,3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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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陳鋒榮
被 告 黃佳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新北○○○○○○○○,在其戶籍
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上址視為其
住所,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起訴狀所陳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依前開遷徙紀錄所示,
係被告民國109年間之戶籍地址,且其後已經3次遷徙,難認
仍為被告住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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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