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11號
TPEV,114,北小,311,2025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經查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