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82號
TPEV,114,北小,18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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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張詩如SHIH JU CHANG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進宇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洪進宇」,惟未檢附
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註明原告
如需法院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使用人年籍資料,應具狀表明
並繳納查詢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
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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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