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2號
原 告 古沁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
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
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
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
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
刑事判決,就原告起訴事實部分,認定被告張桂挺等9人犯
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名,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下稱被告張桂挺等9人)所犯上
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
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等罪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張桂挺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38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張桂挺等
9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 1 張桂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2 魏伯倫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3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4 李依宸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等罪。 5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 6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7 姜姿延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8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9 于慧正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等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