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
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為詐欺集團利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予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
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臨櫃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
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6月29日至同年8月2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在IMCTRADIG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7月15日11時53分許、111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5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
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遭詐騙後輾轉匯款入該帳戶,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28
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2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