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3477號
TPEV,113,北補,34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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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7號
原 告 陳淼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278,11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萬1,680元) 1 利息 27萬1,68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24日 (54/365) 16% 6,431元 小計 6,431元 合計 27萬8,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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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