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768號
TPEV,113,北補,276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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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4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6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3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
)172,42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7,197元、違約金
9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29日,合計為696,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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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