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其名
稱應為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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