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235號
TPEV,113,北簡,9235,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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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宥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鏵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12月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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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