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
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00元,及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祖澤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何姓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6日晚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
稱「Future」與伊接觸,嗣再改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
江淶」名義與伊聯繫後,該「江淶」之人即向伊佯稱可以投
資比特幣云云,並讓伊初期小額投資時獲利而陷於錯誤認確
實具有投資效益後,即要求伊投入大量金錢,伊遂於同年6
月16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
行匯款新台幣28萬2200元至宋祖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原易
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判處:「宋祖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2,2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20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