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邱文雁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一成(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然被告業於
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其訴訟因而當
然停止。而被告所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被告已無繼
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胡一成之遺產管理人(或業
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經原告本人收受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逾期未補正,此時已無以停止訴
訟程序保障原告權益之必要,應認其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