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未曾收受本件本票票面金額為由,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5日,面額新臺
幣7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乙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0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又被告住所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內,本院
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