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640號
TPEV,113,北簡,126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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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40號
原 告 萬億中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林柏仰律師
被 告 黃陳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清償借款,
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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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