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616號
TPEV,113,北簡,126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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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郭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 細查詢、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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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