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611號
TPEV,113,北簡,126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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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吳子龍


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
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
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
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
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
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等語。惟被告吳子龍於本件言
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兩造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等程序利益,原告作為一法人,以其事先擬定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核屬顯失公平,又本件無契
約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
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吳子龍蕭佳瑜
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依以原就被
之原則,被告吳子龍聲請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洵
屬有據。而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子龍
蕭佳瑜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
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
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且可免卻本件分由不同
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將
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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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