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6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
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
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原告之主張如附件2所示,其起訴書亦主張「…本件係在110
簡上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1、2提出虛偽主張,使原
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本院卷第11頁),似指被告於11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下簡稱前案)之抗辯係屬不實之陳述,
導致其身心受害精神痛苦,然其後接續陳述「…53審故意非
法『接續』違法執行職務…故意偏頗包庇圖利一造,不予實質
審理、開啟實質調查勘驗影帶確認對造主張自始不存在…更
於110年簡上53號判決頁5行6非法認定對造單一指述…更於11
0年簡上53號判決頁5行10非法採認中山分局派出所刑案監視
器照片7…」,顯見前審採取被告之抗辯而駁回原告之訴,自
無被告之抗辯係屬不實之陳述之問題。前審既於判決書認定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除記載系爭傷勢,
並於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09月19日21
時20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9月19日22時45分出
院(以下空白)』(見原審3729號卷第11頁)外,並未記載王○
福罹有何後遺症或受有頭部內傷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王○
福因林○家之行為,而遺有後遺症及頭部內傷,因而有額外
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之必要,即難逕採。況上訴人雖主張
王○福因系爭傷勢而有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提出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注意事項、頭部外傷之相關文章
、運動營養師之撰文等為憑(見原審3729號卷第37-43頁、
第257頁、第399-405頁、第441-443頁),惟細繹上開文章
內容,無非說明醫學上頭部外傷之定義、症狀、臨床處理方
式等,無法證明王○福有上訴人主張需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
人看護之必要,除此之外,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額外補充營養品及專人看護費用及必要
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療養補充營養費2
萬元、傷後1個月短期特別看護照護費用4萬元、傷後1年中
期特別看護照護費用22萬元,共計28萬元,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查詢被上訴
人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以證被上訴人自稱受害時間與
其受害時間不同;㈡調取107年度北小聲字第22號保全影帶並
進行勘驗;㈢命被上訴人提出受害之直接證據(見本審卷二
第365頁)。惟上訴人聲請勘驗前開錄影光碟部分,業經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擷取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如前(見10
7年度兒調字第35號卷第32頁),且兩造於109年11月3日本
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均已陳明:已看過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且被上訴
人亦已提出林○家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上訴人前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前案判決已
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兩造,故該判決尚無認定被告在該
案之抗辯有何虛偽陳述之問題;加以,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
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
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
間,亦無由成立虛偽不實之陳述,兩造均同;且本院109年
度聲判字第50號之刑事裁定(見實體部分,容后述之)亦同
認被告尚無不實之陳述。從而,原告對之再事爭執,並謂前
案法官或判決有諸多違法云云,惟其未提出該等法官業經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違法,經本院命原告如附件1補正而未補正(
…一…㈡…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自屬原告片面地
、單方地主張或是自我解讀,恐難遽信。原告似就該確定判
決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
駁回。
四、被告抗辯稱「原告本案前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
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誣告、
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
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
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
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原告似有不當使用司法資源濫
訴,致使被告不斷應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之可能,併請原告注意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2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提出須為主
張,使其身心痛苦,並因此受訴訟詐欺支付2500元等節,造
成其心生恐懼、身心長期痛苦等情,其名譽、身心健康、時
間、金錢、精力、人權等多層次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旨。惟查:原告本案前
揭請求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度簡上
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誣告、名譽權、自由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而後又起訴,經鈞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167
2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243號起訴,隨即
撤回,而後又以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56號起訴,隨即撤
回。113年度店司簡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店簡字第509號)
是以,本件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400條等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等歷年來不斷起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改以不
斷起訴,待被告耗費精力應訴後撤回等手段,原告明知該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起訴,濫用民事訴訟制度
甚明,虛耗司法資源,騷擾被告,顯屬基於惡意起訴,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之1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各處原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鈞院113
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6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112年度訴字
第699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調取107兒調35、107北小聲22、107北小3729、10
9北簡更一14、110簡上53之卷宗以調查事實:
按原告所稱被告有於訴訟上虛偽主張至其受不利判決,繼而
受損等節,業經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110年
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多次重複起訴請求,
當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既無
法釋明被告於訴訟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85條第1項禁止摸索證明請求之規定,且其僅以個人好惡及
利害,即主張對造訴訟上主張造成其精神痛苦,而有侵權行
為等節,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請予駁回就請求調取之卷
宗,當無調查之必要。
㈢就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呂承翰律師之待證事實為證人於鈞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遭駁回事件中之具狀事
實,查證人於該案件中為原告之代理人,縱有任何具狀陳述
,亦是受原告委託所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39頁第3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306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
73頁),然迄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退萬步言,縱不認原告之訴應予程序駁回(假設語氣),原告
雖主張「…本件係在110簡上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1
、2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云云,並不
足採:
⒈原告所提證據為其網上自行擷取之資料,然原告所擷取他案
之判決對前案及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首開敘明。其餘擷取
之資料,該資料之作成人若為某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又無高度
之蓋然性、可信性,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⒉原告雖聲請調閱卷宗、函詢醫院、傳訊證人等等云云(本院
卷第199至209頁):
⑴所謂摸索證明,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或抗辯之必要事實、證
據未能充分掌握知悉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
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惟在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某
項證據之提出只能就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重要性之事實(
法院裁判上重要之事實)主張為之。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
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
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
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摸索證明是否應予禁止之
問題,在德國法上之討論已由來已久;但在我國則較少被論
及,對於此一制度之研究,可謂係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待開
發之領域。所謂摸索證明主要係指證據聲明中之證據主題未
予表明或表示不明確,而證據調查聲請人乃希冀藉由此次證
據調查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或新證據方法。其中最具爭
議問題乃對於應證事實乃基於推測而提出者,是否應區別舉
證人有否提出適當根據以決定其准否?摸索證明是否應予准
許之問題,乃涉及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及
訴訟上之證明權與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及第3人之自由
權、名譽權、隱私權、營業秘密權等權利間之衝突與調協。
其且與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訴訟促進及訴訟
經濟之訴訟法基本要求、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等在理論
上有一定之緊張之關係(姜世明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
至108頁同此意旨),有關於摸索證明之禁止同為我國實務上
所採,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106年度重
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54號、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即是,另可參酌學者姜世明
教授,成大法學第8期,第43至108頁同此意旨。原告前關於
病歷之調取、請製作診斷書之人說明、依前述回函再請求依
原告所指之分類標準勘驗等等,皆屬前開證據之摸索證明,
不應准許。
⑵「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經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於對被告鞠○輝、訴外人李艾倫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2、18835、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詐欺得利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並於109年2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62、1163號處分書,認為其他部分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1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於109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於該案認為「…訊據被告鞠○輝、李艾倫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鞠○輝辯稱:我們去台大醫院驗傷,林○家確實有受傷,王○玲的小孩也承認踢到我的小孩,我只是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被告李艾倫辯稱:民事部分已經判決認定林○家確有遭王○福踢傷;林○家所稱玩具槍之情節,我並沒有主張過,我是受法律扶助基金會聘僱,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1.聲請人王○玲、王○福(即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曾主張於107年9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時,聲請人王○福因故與被告鞠○輝之子林○家發生爭執,即遭林○家以手拉旋轉數圈後放手甩出,因此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等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家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鞠○輝、林○家之父林○源,共同負擔損害賠責任,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分案受理。嗣於該案審理中,被告鞠○輝與林○家、林○源委任被告李艾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林○家提出反訴主張聲請人王○福於前開爭執中,以腳反擊踢中林○家右膝,致受有右膝鈍傷,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聲請人王○福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王○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認反訴原告即林○家請求反訴被告即聲請人王○福、王○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2586號卷〕第69至76頁)。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鞠○輝為林○家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代理林○家委任律師即被告李艾倫,對其等提出反訴,並經本院判決其等應賠償林○家2,000元等情,堪可認定。2.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王○福並無致林○家成傷一情,主張被告鞠○輝、李艾倫前開提出反訴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家於警詢證稱:王○福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槍聲,想要阻止他,所以捉他手。不小心鬆手造成他摔出去,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我右膝蓋鈍傷等語(見他2586號卷第17頁),及被告鞠○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案發當天對方母親罵得很厲害,我以為是發洩而已,沒有說要報警;我小孩腳受傷,我還說他活該跟人家吵架,第3天對方母親攔住我們,跟我說他有驗傷要提告,我才帶小孩去驗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832號卷〔下稱偵18832卷〕第66頁),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林○家於107年9月21日至該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膝鈍傷之傷害等情(見他2586號卷第21頁),足認林○家當時確實有受傷、疼痛之情,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肢體衝突,而認林○家傷勢即為聲請人王○福所致,衡與情理無違。從而其認有向聲請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委任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訴,應認係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被告李艾倫亦係依其擔任被告鞠○輝、林○家之訴訟代理人之職責,為委任人為訴訟上之主張而已。又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或為給付之訴,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其訴請滿足之權利是否存在,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倘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縱法院判斷結果與當事人認定之事實有間,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是由前開事證觀之,均難認被告2人前開提起反訴求償之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可言。3.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王○福當時並無踢到林○家,縱認有踢到,也是踢到左腳,而非右腳,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與聲請人王○福無關云云。然查,林○家於案發後2日至醫院就診結果,確受有右膝鈍傷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聲請人2人亦無否認聲請人王○福有對林○家為踢腳之舉(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鞠○輝依聲請人王○福踢腳之外觀,及林○家受傷之結果,推認該傷害結果為王○福所致,其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前開所述,已與證人林○家前開警詢所述不符,且依另案即聲請人王○福告訴被告鞠○輝誣告一案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未見該影片有攝得聲請人王○福踢腳過程,有參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8832卷第38至39頁),聲請人2人亦不否認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未清楚攝得踢腳過程(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核其等前開主張僅係片面之詞,尚乏證據佐證為真,自難採憑。4.聲請意旨雖再以林○家係案發後隔2天才至醫院驗傷,主張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當發當日衝突無關,係偽冒之證據,而認被告2人有意施詐云云。然查,依被告鞠○輝前開於警詢所述,可見被告鞠○輝於案發當日本欲息事寧人,並無就林○家及聲請人王○福等孩童間之衝突訴警究辦之意,且參林○家僅係受有右膝鈍傷一節,復如前述,亦可見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鞠○輝因認林○家受傷非重,本無刻意就醫之需,係因知悉聲請人2人已經報警,方再就醫取證等情,亦屬常情。況聲請意旨並不否認聲請人王○福有踢擊之動作,則此等行為若踢中他人身體,亦非全無造成鈍傷傷勢之可能性,又林○家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不過2日,並非相隔甚久,尚難徒以此2日間隔,遽謂該等傷勢必與聲請人王○福無關。此外,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林○家就診後,由醫師診斷、檢視後,在其業務範圍內就其所見林○家之傷勢狀況所開立,難謂有何行使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則聲請人該診斷證明書為事後偽冒之證據,亦難憑採。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無可採。5.聲請意旨又以證人林○家前開所述聲請人王○福持玩具槍之情節,未見於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而主張係被告鞠○輝教導其子說謊,虛構事實云云。惟證人林○家前開證詞雖與卷內現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然其何以為該等證詞,原因眾多且不明,聲請人前開所指僅係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復酌以被告鞠○輝係依林○家所言,陳述其認為之衝突發生之起因,縱與監視錄影畫面有所出入,惟林○家與聲請人王○福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一節,乃屬事實,被告鞠○輝憑信之基礎亦非全係出於虛捏,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以遂詐欺犯行之情形。又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之委任,亦同憑前開事證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協助被告鞠○輝及林○家、林○源提起反訴,亦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詐欺之情事。6.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李艾倫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明知刑事案件之認定對民事案件並無拘束力,仍聲請法院採用少年法庭對於林○家及聲請人王○福傷害案件所為不付審理裁定之理由,阻擋聲請人2人於該案聲請法院勘驗光碟,無視聲請人已於該案清楚敘明案發始末,而提起反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均僅係被告李艾倫代理其當事人即被告鞠○輝等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對證據調查之方式意見而已。況被告李艾倫受被告鞠○輝,本於前述案發當日林○家與聲請人王○福有衝突,聲請人王○福自承有踢腳,林○家陳述其腳痛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右膝鈍傷等各情,認有前開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存在,俱如前述,顯難認有何與被告鞠○輝共同虛構事實提告之情事。聲請人2人僅因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認知,與被告2人之認知歧異,逕謂其等即有詐欺犯行,尚非有據。7.至於聲請意旨稱:依卷附107年9月21日員警到場處理錄影帶之截圖,可見林○家當時右膝並無傷害云云,並提出2紙截圖為憑。然參該等截圖係於夜間拍攝,光線昏黃,畫質亦非十分清晰,無從遽此認定有聲請意旨所指林○家傷害不存在一事。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之代理人業經閱覽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1號之相關偵查案卷,發現被告鞠○輝於另案中陳述:林○家膝蓋痛2、3天,沒能下床等語,顯與109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所示林○家步履穩健之情形不符,且依蒐證影片,林○家於107年9月21日尚難操作動電平衡車,並無痛到不能下床之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並非事實云云。然此部分事證均未見於本案偵卷案卷之內,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縱認被告鞠○輝所述林○家傷勢不無誇大之情,亦無從逕予反推林○家之傷勢即為虛捏,是以聲請意旨此部所述,亦均無可取。…」,觀諸呂承翰律師即為該案之代理人,該案既已裁定確定,自以該裁定認定之事實為據,尚無傳訊呂承翰律師之必要,係屬不必要之證據;次以,本院業已闡明原告傳訊證人時應依照如附件1二㈠㈡㈢陳報訊問之具體問題,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法律之規定及本院之闡明自難諉為不知,其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載明訊問事項,被告不知道原告要訊問證人之內容,依該函所闡明所示,本院自得認為其撤回證人之聲請;加以,本院審認全卷結果認被告在前案尚無虛偽陳述之情,復有前案確定判決及刑事裁定同此認定可稽,原告再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審認結果,認為被告
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110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以下簡稱系爭案 件),因被告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且 遭受訴訟詐欺支付新臺幣2500元及利息等而起,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 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 10年簡上字第5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以下簡稱系爭案件),因 被告提出虛偽主張,使原告身心受害精神痛苦,且遭受訴訟 詐欺支付新臺幣2500元及利息等而起」,並非重複起訴,其 起訴所指之事實被告有何意見?…;…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在系爭案件為虛偽主張云云。惟 查,被告究竟如何虛偽陳述或抗辯,原告只提出其個人的、 片面的主張,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虛偽陳述或抗辯、…),其主張恐難遽信,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在系爭案件中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459號裁定駁回,足以證明系爭案件之法官尚無原告所指 之情事;且系爭案件已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自應尊重該 判決之既判力,觀諸系爭案件之判決尚無認為被告如何之虛 偽抗辯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原告主張被告虛偽是基於何項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 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 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 13年12月3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