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174號
TPEV,113,北簡,1217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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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魏兆廷
宋誠耘
被 告 溫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9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
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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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