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144號
TPEV,113,北簡,1214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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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
被 告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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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