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119號
TPEV,113,北簡,1211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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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貳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
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4
.5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2,442元(含本金2,345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6%),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
繳納至11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5,870元(含
本金82,189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
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約時為年利率12.72%),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
款後繳納至113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7,555元
(含本金84,357元)未清償。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5,86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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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