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086號
TPEV,113,北簡,1208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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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6號
原 告 鄭偉晨
被 告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l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不認為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也沒有超出言論自由,「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_全體學生」之臉書社團(下稱系爭社
團)雖是公眾社團,其他社團的人看到也覺得被告說的有
道理。且原告也在同一篇留言下貼上系爭刑事判決書,原
告及其朋友都有回應,若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不會在該篇
貼文下回覆,故被告言論未造成原告任何具體名譽損害或
心裡痛苦。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起,陸續
在系爭社團專頁,針對原告留言,發表內容為「笨蛋」、
「詞彙匱乏,兩腳書櫥的阿Q」、「你看起來eq好低喔,而
且腦袋裡的詞彙量感覺比我國小的時候還不如好可憐,我現在
真的很可憐你」、「真的有趣,活到現在第一次看到有人
主動想被別人洗臉的,被我洗了還不夠,是不是真的有人
腦子有問題」、「整天幻想可憐人」、「法盲,好了啦
,趕快讓我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啦,怎麼那麼多屁話啊」
、「加油啦,幻想仔」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減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係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有在
公開之系爭社團專頁發表系爭言論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沒
有公然侮辱,未超出言論自由等語,惟查系爭言論依社會
一般通念,帶有貶損、鄙視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告在原告就學之系爭社
團發表系爭言論,很多師友都會看到,客觀上堪信原告因
此羞辱行為而精神受有相當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同校之博士班或學士班學生關心公共議題
而在網路上進行討論,倘能尊重對方看事情的角度,理性
溝通、表達,當有助於釐清問題癥結點,並傳遞有價值的
觀點。本件被告急於表達個人不同觀點,以情緒性、挑釁
及貶抑文字相應對,率性而為,缺乏尊重,無助於溝通,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見卷附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不法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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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