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邱偉峰
林家楷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10年6月13日各與
原告訂立貸款契約,並分別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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