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668號
TPEV,113,北簡,1166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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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郭其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現金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00,
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未給付。又台北富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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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