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403號
TPEV,113,北簡,1140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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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羅信貴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耶穌」等人指
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
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黃萬順,致黃萬順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0日19時9分許於統一超商俊龍門市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3月17
日13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領取黃萬順寄出之包裹,
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操作ATM提領帳戶包含原告所匯
款項之詐騙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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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