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78號
原 告 朱福庭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丁銘龍
被 告 趙韓菊子
訴訟代理人 趙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
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
112年1月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㈠
第5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卷㈡第20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
13年7月16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0
5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審理後,原告
於114年1月21日當庭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9,019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
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28
0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