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105號
TPEV,113,北簡,1110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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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還債權新臺
幣(下同)3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償還債權77
,06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125頁)。核其所
為,係將原本3項聲明整併後,擴張請求之本金金額,及部
分減縮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合於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7年8月22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離婚,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下稱甲和解筆錄)。嗣於108年
間,原告又向新北地院起訴,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本息,並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確定判決)。被告明知原告對自
己有甲和解筆錄及乙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卻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之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陸續以訴外人
范玉饒所有帳戶收取匯款,或以支票輾轉收取之方式,收受
其所經營「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
酬共計89,200元,而隱匿此等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甲和解筆錄、乙確定判決所剩
餘之債權本息共計117,107元。另原告已對被告多次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被告卻仍隱匿財產,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應得
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原告對其債務之不斷追索已經危及其基本生存,僅能以此方
式維持生活所需,原告再為本件訴訟於理不合等語,以資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民
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三項請求權基礎。其中第1項前段所
謂之「權利」,係指絕對權,亦即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無
體財產權、人格權、身分權而言;僅在特定人間有效之債權
,或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則不屬之,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
之分際,合理分配不特定人間之社會生活風險。至於第1項
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雖不限於上開之絕對權,而包
括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未與人身、財物等其他有體損
害相結合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但其所謂加損害或致生損
害於他人,仍須以該他人之財產上利益有減損為其要件,乃
屬當然。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該規定請求慰撫金者,須
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甲和解筆錄及乙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依前開說明,該等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之範圍,無從成立該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
主張因被告隱匿89,200元之委任報酬,致其未能就該等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但即便如此,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仍然
存在,並未因被告行為受有額外之財產損失,或減少既有之
財產利益,自無損害可言,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況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分別取得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雖因被告行為
,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及時實現,但於原債權仍存在之情形
下,再請求被告就同一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重複給付,無異
憑空增加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自非正確。至於原告主張其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能受償,導致承受精神壓力等語,
並非因被告對其人格權從事侵害行為所生,不符上開慰撫金
請求之要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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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