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052號
TPEV,113,北簡,110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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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2號
原 告 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石鎮嘉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以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石俊英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出;詐欺集團係以LINE暱稱「林子揚」、 「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



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 2日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 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5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已詳 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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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