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曾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7,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11年9月26
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0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想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想跟原告協商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 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