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895號
TPEV,113,北簡,1089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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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銀行帳戶借給朋友,不知道會變成這樣;
現在無財產,無法賠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
原告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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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