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867號
TPEV,113,北簡,1086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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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高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292元,及其中新臺幣49,79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292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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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