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3號
原 告 瑞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睿
被 告 林啟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
5,000元,且減縮不請求返還行車執照及給付利息(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9年份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AZE188234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
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
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
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費用共計49
,056元,顯已違約,且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至
113年8月1日即已因被告屆齡70歲而逾期作廢,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返還牌照,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牌照並給付欠款3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返還
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不想返還原告車牌,我沒有什麼理由,對於原
告主張我欠原告35,000元應該返還,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港港三郵
局存證信函、欠款資料、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
見限閱卷),又被告並不爭執應返還35,000元,且陳明不想
返還原告車牌但沒有什麼理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違反法
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
第17、21頁),被告未依約繳交各項稅費等,顯已違約,業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欠款3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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