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685號
TPEV,113,北簡,106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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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39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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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