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13年度,17號
TPEV,113,北小聲,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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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秀穎
代 理 人 張荏翔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小字第四七○九號給付服務費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而
相對人係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依法清算除外
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外,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
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
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
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
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
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
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8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我國境內
負責人即許耀仁已於109年12月1日辭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函在卷可稽,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北小字第4709號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惟為免訴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以為訴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許耀仁至相對人公司廢止登
記時即108年5月21日以前,為相對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對本
件原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爰
選任許耀仁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給付服務費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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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必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