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50號
原 告 李金禧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欣容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本
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刑事訴訟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原
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
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爰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並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
費用單等,應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