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378號
TPEV,113,北小,537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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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如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裕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對被告俞裕凱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12
年6月3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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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