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115號
TPEV,113,北小,511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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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廖德順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
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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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