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681號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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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
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
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
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
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
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
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
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
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
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
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
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
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
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
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
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
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
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
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
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
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
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
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
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
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
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
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
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
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
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
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
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
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
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
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
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
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
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
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
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
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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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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