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追加原 告 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連婕
訴訟代理人 連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趙森,並追加聲明: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紐約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不存在(北小卷第383頁)。核其追加部
分係確認之訴,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且被告業經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不同意改行簡易
或通常訴訟程序,無法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故原告追加之訴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