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峻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友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6日聲明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910,883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06,146元,扣除已繳納之
89,412元後,尚欠16,7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補繳16,734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