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4年度,2號
TPEM,114,北秩,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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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滕永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1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永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蒐證玩具BB槍1把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抗辯現場僅其一人,該處空曠且遠離人群,才會在
該處把玩云云,然該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相仿,民眾無法辨識
真偽,足以使公眾產生恐懼,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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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